交通事故治疗术后感染致高位截肢,医院75%责任赔24万余

作者:王雪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5 23:24:1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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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

被告:河北某附属医院

鉴定结果:参与度理论系数值75%,参与度系数值60%-90%

判决结果:医方承担75%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48192.8元


        这是一起普通交通事故加上医疗损害造成原告一侧下肢截肢的案件,维权之路漫长而艰辛,历时12年,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再二审、再再审发回重审,最后终于认定医方75%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24万余元。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男,发生交通事故时18岁,2001年因交通事故在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骨骨折、左右上肢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因医方所用石膏变形,致患者左腿肌肉出现缺血坏死,继发感染导致左下肢高位截肢。

        2002年2月20日,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某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已经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李某,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01)唐民初字第162号生效判决,判决李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共计97687.5元,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计算,但考虑到被告确有医疗差错,唐县法院未对吴某的精神损害进行处理,据此判决被告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8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2002年7月31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保民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维持原审所判决8000元基础上,还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33511元。上述款项,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给吴某。

        原告不服,申请再审。

        2008年11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冀民一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09年6月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保民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保民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

        原告不服,委托本团队代理再次申请再审。

        2010年11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16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02)保民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及保定市南区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保定市南市区法院重审。

        成功再次申请再审后,在发回重审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保定市南市区法院通过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

        2012年4月2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143号),鉴定意见为:

    1、医院对被鉴定人吴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其左下肢截肢的参与度理论系数值75%,参与度系数值60%-90%;

    2、被鉴定人吴某需要安装大腿假肢、费用限额为10000元,使用周期3年,拐杖费用限额为150元,使用周期5年。


【法院判决】

        2013年12月10日,《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南民再字第1号,判决认为:因吴某外伤,在原审被告处治疗,因医疗差错,导致截肢,原审被告应给与赔偿。吴某起诉李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生效判决已被撤销,该判决书的内容不能成为原审被告拒绝赔偿原审原告的理由。吴某因受伤入院,其上下肢多处骨折,且失血性休克,虽然由于诊疗差错,造成左下肢截肢,但医方的治疗并不仅及于左下肢,鉴于原审被告对吴某的治疗造成高位截肢的严重后果,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由原审被告承担75%为宜。其他花费均可按此处理。

        判决:原审被告医院赔偿原审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81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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