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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内缺氧窒息致新生儿脑瘫,医院40%责任赔39万
原告:患儿雷某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
鉴定结果:被告医院次要责任(参与度系数值20%-40%,理论系数值25%)
判决结果:按鉴定范围上限,判决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赔偿39万元
【基本案情】
产妇孕后一直于被告医院处产检,检查结果均正常。6月29日产妇因腹痛住被告医院待产,入院后医方仅给予注射安定、催产素等处理,未检查产妇骶耻外径、坐骨结节间径,也未告知产妇第一产程及潜伏期显著延长的原因及可能的损害后果、应对措施。当晚12时生产后,无婴儿哭声。次日凌晨1时多,医生告知孩子出生后短暂窒息,建议转院治疗。
2点左右转院至八一儿童医院,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并告知可能发展为脑瘫。
出院后在北大妇儿医院连续进行了一年多的康复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轻瘫、发育滞后。
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调解无果,患方诉至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鉴定结果】
2012年9月20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错:
1、在产妇第二产程中,对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未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处理措施不完善。
2、在新生儿娩出过程中复苏技术操作措施不完善,准备不充分,对新生儿窒息程度判断评估不足。
3、由于助产时牵引用力导致新生儿左胸锁乳突肌损伤。
4、使用地西泮注射液存在一定不妥。
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参与度为C级(理论系数值25%、赔偿参考范围20-40%)。
【法院判决】
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2423号,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并排除产妇自身体质方面存在明显异常等其他参与因素,对于致原告雷某身体受到伤害原因力应当以参考赔偿范围的上限即40%确定为宜,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8523.99元。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共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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