椎管内肿瘤切除术致患者瘫痪,两医院50%责任赔52万

作者:王雪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5 23:55:3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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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患者高某

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某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某医院

鉴定结果:青岛大学医学院某医院责任程度为C-D级(C级理论系数值为25%,参与度参考范围为20%-40%;D级理论系数值为50%,参与度范围为40%-60%);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某医院责任程度为B级(B级理论系数值为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

判决结果:青岛大学医学院某医院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某医院对原告三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 


【基本案情】

        患者高女士,82年生。2004年七八月份因出现右下肢屈曲、不能伸直、行走不便状况,经青岛大学医学院某医院诊断为脊膜膨出和脊髓栓系病情,在该院治疗12天,施行椎管内肿瘤切除术,出院后稍有好转,但并未持久,并且继续恶化。

        2005年7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某医院诊断为脊髓栓系综合征,进行脊髓栓系松解手术,入院治疗17天,此手术后患者出现不能正常排尿症状,双小腿肌肉明显萎缩。

        2007年5月,山东省立医院肌电图检查显示为双侧腓神经受损。

        2009年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某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连枷足,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9天。

        上述医疗过程造成患者神经受损,双下肢瘫痪,残疾3级,生活极不方便,在平时需要导尿管进行排尿,在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患者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某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患者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某医院要求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院无医疗过错,患者一筹莫展。

        无奈的患者偶然间咨询到本团队,请求给予指导。本团队建议患者撤诉,将青岛大学医学院某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在青岛重新起诉。患者依行。

    

【鉴定意见】

         2012年5月2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为:

        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某医院对患者的临床诊断和治疗方案符合医疗规范,但术后针对子宫内膜异位症病情未能邀请妇产科会诊,及时给与药物辅助治疗,存在医疗过失,在病情告知方面存在缺陷,对患者之后病情进展、实施的后续治疗方案和病情的预后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定为C-D级(C级理论系数值为25%,参与度参考范围为20%-40%;D级理论系数值为50%,参与度范围为40%-60%);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某医院在针对术后控制子宫内膜异位症病情的治疗和告知方面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之后的病情进展、预后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定为B级(B级理论系数值为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1、原告目前状况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三级伤残,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只给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三级伤残;

    2、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法院判决】

       2014年3月28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南民初字第40580号,判决认为:

       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对原告三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 

        判决如下:

    1、被告青岛大学医学院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2664.5元。

    2、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416.1元。

        上述共计51708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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