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误工赔偿与伤残赔偿重叠期的争议

作者:伟雪达 来源:伟雪达 发布时间:2016-04-04 21:22:48 点击数:
分享到 65.6K

    当定残日早于出院日或出院后的医嘱休息日时,就会出现一段误工赔偿与伤残赔偿的重叠期,即定残之日起到出院之日(或医嘱休息到期之日)止这一段时间。

    关于上述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误工费只应当计算至定残日止,因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的依据是残疾程度与劳动能力损失程度密切关联,劳动能力损害将导致误工,而残疾赔偿金实质上就是对误工的赔偿。假如将误工费期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进行计算,那么将导致定残日之后也存在误工费,此种计算方法即对同一损害进行了部分重复赔偿,不利于赔偿责任方利益的保护。假如将误工费期间定至定残日前一天,那么从定残日起,残疾赔偿金等后续的赔偿项目自然而然地将误工费项目衔接起来,保证伤者利益的获取不会中断。

    另一种观点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予以支持。伤者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往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不一。一般来讲,伤残鉴定的合理时机为治疗终结之时,即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状态时。但由于种种因素,有些伤者在受伤后在短时间内便仓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这导致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所确定的期间晚于定残之日。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从现实角度讲,如果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那么这将导致伤者因事故获得的误工赔偿实际减少。如此裁判不利于伤者利益的维护,也从反面助长了拖延伤残鉴定的邪风,鼓励了一些人钻法律空子。

    伟雪达医疗律师联盟王雪医疗律师认为,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是填平原则,也就是说受害不可因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而获利,因此误工费的计算应当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务中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并作好相应的谈话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后入卷保存。

 

上一篇:人体损伤致残水平鉴定规范(试行) 下一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