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病历瑕疵争议有关的法律规定

作者:伟雪达 来源:伟雪达 发布时间:2016-03-30 10:24:5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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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有效的国家法律尚无针对病历不真实、不完整等质证意见的法律规定。因此,目前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患方对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的争议上,方法不尽相同。

而在省一级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中,目前有北京市及广东省、浙江省等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病历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瑕疵的具体处理分别作出如下规定: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发布的(京高法发[2010]40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对于病历争议作出了如下规定:

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经审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

当事人遗失、涂改、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证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发布的(粤高法发〔2O11〕 56号)《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病历资料存在下列瑕疵的,应区分情况处理:

(一)当事人以伪造、篡改、销毁或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无法认定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二)病历资料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制作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致使无法认定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病历资料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医疗损害鉴定的,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四)病历书写仅存在错别字或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涉案病历资料存在下列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做出处理:

(一)当事人以伪造、篡改、销毁或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有无过错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病历资料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制作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三)病历书写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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