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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案件现有审理模式中委托鉴定的内容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案件,绝大多数的案件需要委托鉴定。而且人民法院向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时的委托内容,几乎千篇一律的内容都是“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
这种千篇一律的委托内容存在以下问题:
(1)审判法官可以不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入审理、认定,而是直接将案件委托鉴定,以致于目前许多案件在鉴定结果出具之前,法官所知道的医患双方的争议焦点仅限于患方主张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医方则抗辩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2)不考虑医疗过程中可能会有成千上万个医疗行为,其中绝大多数医疗行为与案件争议的问题无关;这样笼统地将案件交由鉴定人鉴定,鉴定人也同意接受这样的委托进行鉴定,那么从委托合同的关系上讲,就意味着鉴定人应当对医疗过程中所有的医疗行为都要进行鉴定。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当事人交了费用以后,就有权要求鉴定机构依约对医疗过程中所有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而鉴定实践中,鉴定人不可能对医疗过程中所有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人总是依据自已对案件的理解对鉴定内容进行取舍,这样的鉴定结果,必然导致鉴定结果与诉讼争议焦点不一致,这往往会导致鉴定结果与案件的本质相去甚远。同时,也为当事人与鉴定机构的争议埋下伏笔。
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的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的项目都是“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几乎所有的鉴定都是当事人支付费用,如果当事人依据委托合同条款,争议鉴定人未尽鉴定合同义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则我们过去已经审结、生效的大量医疗纠纷案例,当事人都有提出再审要求重审的理由。这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此,改革医疗损害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的委托方式及委托内容,势在必行。
(3)对于医疗过程中存在的大量的医疗行为,鉴定人可以根据自已经的理解决定对哪些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对哪些医疗行为不鉴定。而根本不需要考虑患方当事人的争议、医方当事人的抗辩、也极少引用法律条款认定医方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
(4)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可能不被鉴定。
假如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于笼统地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那么就可能出现鉴定人依据自已的对案件的理解,选择性地对相应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而这其中可能会出现大量患方所没有争议的问题。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应当能反映主审法官对案件审理的审判意志、能反应出医患双方的主张及抗辩意见。鉴定应当对于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鉴定、应当针对人民法院委托内容进行鉴定,而非凭借鉴定人对案全案的理解与把握进行鉴定。
因此,鉴定之前,人民法院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主张及抗辩理整出相应的鉴定委托内容,是庭审中最为重要的专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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